組織章程
國立中正大學組織規程
- 教育部 108 年 5 月 3 日臺教高(一)字第 1080061298 號 函核定修正條文第 6 條及第 14 條,增訂條文第 14 條之1 及第 14 條之 2,並自 108 年 8 月 1 日生效
- 考試院 108 年 5 月 14 日考授銓法四字第 1084815225 號函核備
- 教育部 109 年 2 月 14 日臺教高(一)字第 1090003543號函核定修正條文第 6 條、第 14 條、第 19 條、第 26條及第 6 條附表,並自 109 年 2 月 1 日生效
- 考試院 109 年 3 月 16 日考授銓法四字第 1094909187 號函核備 (其他修正紀錄詳文末)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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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國立中正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依據大學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訂定本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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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增進人類福祉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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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本大學以發展成為人文社會與科學技術並重之綜合大學為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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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本大學以「積極創新,修德澤人」為校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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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本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辦法另訂之,並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二章 學院、系所之設立及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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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本大學分設各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通識教育中心、語言中心、前瞻製造系統頂尖研究中心,並得設跨系、所、院之學位學程。
前項之前瞻製造系統頂尖研究中心,設行政業務組、學術研究組、人才培育組、國際合作組、產學合作組五組。
本大學現有各學院、學系、研究所、學位學程,詳如附表「國立中正大學各學院、學系、研究所及學位學程設置表」。
上開教學研究單位設立、變更或停辦,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
第七條本大學必要時得分設其他學院、學系或研究所。本大學各學系得分設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各學系及研究所並均得分組教學。
第三章 組織及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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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本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本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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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本大學校長之產生、任期、續任及去職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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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產生:校長於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決定不續任、校務會議決議不予續任、因故決定不續任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應由本大學組成遴選委員會,辦理遴選並選定一人為校長人選,報教育部聘任之。 經本校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產生之校外人士,如奉教育部核定為本校校長,不得借調或合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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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任期:本大學校長任期為四年,自八月一日或二月一日起聘為原則,得續任二次。
本大學校長如未及於起聘日前完成聘任程序或任期中臨時出缺,尚未完成新任校長遴選時,得先行依循行政組織建制,按副校長順位、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研發長等序列,行使代理制度,應陳報教育部核定並提校務會議報告。
本大學校長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新任校長之任期於就任之日重行起算。 -
三、續任:本大學校長之續任,應由校務會議參酌教育部校長續任評鑑結果報告書,於任期屆滿十個月前審議;第一次續任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含)決議通過,第二次續任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決議通過,報請教育部續聘。必要時,校務會議得徵詢有關人員意見。
本大學校長於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本校新任校長遴選。 -
四、去職:本大學校長去職方式如下:
(一)任期屆滿,不再續任。
(二)自請辭職。
(三)其他原因離職。
本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另訂,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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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本大學為彰顯服務成績優良校長對本大學之貢獻,於其卸任之後得經校務會議之決議,予以適當之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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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本大學得置副校長一至三人,襄助校長推動行政、學術發展、對外服務及產學合作等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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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本大學副校長之產生及任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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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產生:由本大學校長遴聘教授兼任之;並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人士擔任。如副校長超過一人時,由校長就副校長中擇定其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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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任期:副校長任期與校長同,聘書按年致送,任期中得請辭或不予聘兼。校長出缺時,其任期得延至新任校長上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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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本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中心)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中心)務;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位學程事務。其產生、連任及去職辦法另訂之。
學院、系(所、中心、學位學程)主管於任期中得請辭或基於系務、院務、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本大學得不予聘兼。
前項各主管採任期制,一任三年,得連任一次,聘書按年致送;主管第一任任期屆滿時,應徵詢其所屬教師相關意見後,決定是否連任。
本大學各學院因業務需要,得置副院長一至三人,以協助院長推動院務,副院長由院長推薦院內教授職級之教師或系所主管,並簽請校長同意後聘任之。 -
第十四條本大學分設下列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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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務處:辦理教務及教學發展等事項。得設招生、教學、綜合業務三組及教學發展中心。置教務長一人,綜理教務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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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生事務處(以下簡稱學務處):辦理學生生活事務、課外活動指導、衛生保健、學生安全、軍訓護理課程、應屆畢業生服務、職涯發展及就業輔導等事項。得設生活事務、課外活動、衛生保健、學生安全四組及職涯發展中心。置學生事務長(以下簡稱學務長)一人,綜理學生事務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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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總務處:辦理事務、出納、營繕、保管、採購、警衛安全及其他總務等事項。得設事務、出納、保管、營繕四組。置總務長一人,綜理總務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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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研究發展處(以下簡稱研發處):辦理學術發展、建教合作、校務企劃、技術移轉及其他研究發展等事項。得設學術發展、建教合作、企劃服務三組及技術推廣中心。置研究發展長(以下簡稱研發長)一人,綜理研究發展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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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國際事務處:辦理國際交流發展、境外學生服務等事項。得設國際學術合作、境外學生、國際發展三組。置國際事務長(以下簡稱國際長)一人,綜理國際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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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資訊處:辦理教學、研究及行政之資訊處理與網路服務等事項。得設資源管理、系統支援、管理資訊、技術發展、資訊教育五組。置資訊長一人,綜理資訊應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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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圖書館:辦理蒐集典藏教學研究資料、提供圖書資訊服務及藝文活動等事項。得設讀者服務、採購編目、期刊管理、典藏、系統資訊五組及藝文中心。置館長一人,綜理館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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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輔導中心:辦理教職員工生諮商輔導、心測學輔服務、性別平等、特殊教育及學生申訴等事項。得設企劃與培育、心理輔導與諮商二組。置中心主任一人,綜理中心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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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環境保護及工業安全衛生中心:辦理校園環境保護與實驗場所安全衛生等事項。得設環境保護、安全衛生二組。置中心主任一人,綜理中心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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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體育中心:辦理推動體育發展規劃、執行等事項。得設教學活動、場地器材、營運開發三組。置中心主任一人,綜理中心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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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清江學習中心:辦理推廣教育、教學平台維運及數位學習等事項。得設推廣教育、學習系統、數位學習三組。置中心主任一人,綜理中心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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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秘書室:辦理議事、管制考核、文書、公共關係、校友服務等事項。得設行政議事、文書二組及媒體暨公關中心。置主任秘書一人,綜理秘書室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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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本校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得分組辦事,置組長、專員、組員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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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二本校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得分組辦事,置組長、專員、組員若干人,依法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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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本大學各單位所置職員之職稱,包括總務長、館長、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組長、技正、專員、輔導員、社會工作師、組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等人員。
另置醫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藥師、護理師、營養師、護士等人員;醫師,必要時得遴用公私立醫療機構醫師兼任。
本大學得視業務需要,依其他相關專門職業法律規定,選置職員職稱。
本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主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主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九十年八月二日「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修正施行前本校已進用之現職稀少性資訊科技人員得繼續留任至其離職為止,其升等仍依原辦法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本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表另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其員額編制之原則應先提校務會議核備;職員員額編制表應函送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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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本大學教務長、學務長、研發長、國際長及資訊長,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其他學術行政單位主管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教師兼任之(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及語言中心中心主任由副教授以上教師兼任、前瞻製造系統頂尖研究中心中心主任由教授兼任),總務長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教師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本大學輔導中心、環境保護及工業安全衛生中心、清江學習中心中心主任,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之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
秘書室主任秘書,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之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
圖書館館長,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具有專業知能之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專業人員擔任之。
體育中心中心主任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之體育教師兼任。
本條第一至三項主管由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者,任期為四年,得續任一次。其聘書按年致送,任期中得請辭或不予聘兼。 -
第十八條本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技工工友代表、學生代表及教師會代表組織之。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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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師代表:
(一)由全校講師以上之教師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
(二)設有研究所之學系、數所合併之研究所及體育中心各推選代表二人。單設之研究所推選代表一人。
(三)前述單位,其現有教師人數十人以上,但未滿二十人者,得推選代表三人;教師人數二十人以上者,得推選代表四人,至多以四人為限。
(四)教師代表中以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不少於全體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
二、研究人員代表:由全校助理研究員以上之研究人員選舉產生一人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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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職員代表:由全校編制內職員產生五人為代表。各單位代表至多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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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技工工友代表:由全校技工工友選舉二人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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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學生代表: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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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師會代表:由教師會選派一人為代表。校務會議推選代表,除學生代表外,任期二年,每年改選一半為原則,連選得連任。校務會議除前列出席人員外,與議程有關人員亦得受邀列席。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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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本校校務會議設下列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及其他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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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校務發展委員會:
(一)研擬及制訂本大學中長程發展計畫、研議本大學學術單位之增設或變更等事項。
(二)研議本大學校園整體規劃及重大建設。
(三)審議本大學各單位人員配置。
(四)研議校務會議及校長交付之重大校務發展事項。 -
二、校務會議提案與法規審議委員會:
審議組織規程之修正、校務會議交付審議之各種重要章則及審查校務會議各種提案。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增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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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本大學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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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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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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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院、學系(所、中心、學位學程)、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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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發展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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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關教師評鑑辦法之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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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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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校長續任及其卸任後表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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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校長其他原因離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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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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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本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研發長、國際長、各學院院長、其他單位主管及學生會會長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必要時得邀請與議程相關人員出、列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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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本大學設教務會議,以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國際事務處、各學院、各學系(所、中心、學位學程)、圖書館、資訊處、體育中心、通識教育中心、語言中心、清江學習中心等單位主管、學生代表二人及有關教務之附設機構主管組織之。以教務長為主席,討論重要教務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其他與議程有關之單位主管出、列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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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本大學設學生事務會議,以學務長、學生會代表三名為當然代表,各學院選出一名專任教師、學生代表各一名及由學務長建請校長聘請有關之主管及教授代表、學生代表若干人組成。以學務長為主席,討論重要學生事務,必要時得邀請其他與議程有關之單位主管及人員列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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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本大學設研究發展會議,以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研發長及各學院院長為當然代表,另每學院推選副教授或教授二名為推選代表,推選代表任期二年,每年每學院應有半數改選。研發長為主席,討論本大學研究發展業務相關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其他與議程有關之人員出、列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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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本大學各學院設院務會議,以院長、各學系系主任、各研究所所長及該院教師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人數及產生方式,由各學院訂定之,惟經選舉產生之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代表之二分之一。院務會議以院長為主席,討論教學、研究、推廣及其他有關院務事宜,必要時得邀請與議程有關之人員及學生代表出、列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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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本大學各學系、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學位學程、師資培育中心、通識教育中心、語言中心及體育中心,設系務、所務、學程、中心會議,以系、所、中心主管及各該系、所、學程、中心全體專任教師組織之。系、所、學程、中心主管為主席,討論教學、研究、推廣及其他有關系、所、學程、中心事務,必要時得邀請兼任教師及學生代表列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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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本大學設各處、館、室、中心會議,由各處、館、室、中心主管及各組組長組織之,以各處、館、室、中心主管為主席,討論各處、館、室、中心主管之重要事宜,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及學生代表出、列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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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本大學於必要時得設其他各種會議,各種會議規則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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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本大學分設下列各種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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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師評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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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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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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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技工、工友申訴評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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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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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學生獎懲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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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課程規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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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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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本大學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各種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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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本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其自治組織辦法,由學生研訂,送經本大學學生事務會議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布實施。本大學有關輔導學生成立自治組織設置辦法另訂之。
本大學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本大學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
第三十一條本大學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學生之申訴案件。本會委員由輔導中心主任、教師代表、專家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教師委員由各學院暨教師會各推選教師一人擔任、通識教育中心暨體育中心推選教師一人擔任。教師委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至少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專家代表由校長遴選校內外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等專長之專家各一人擔任;學生委員由學生會推選研究生及大學部學生各一人擔任、提請校長聘任。委員任期一年。其辦法另定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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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本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保障學生權益,得由學生推選代表出、列席有關會議。由學生代表自行協調參與各項會議。
第四章 教師分級及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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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本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其主要職責為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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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本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講座之設立得由本大學編列預算或籌募基金設立。
前項講座之產生,由本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講座教授除依照教師待遇支給標準支領待遇外,並得另支給研究獎助費。 -
第三十五條本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計畫工作,研究人員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不續聘、解聘及待遇等依有關規定辦理。本大學並得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聘任、聘期及待遇等依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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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本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及續聘二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其聘任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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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初聘:凡新到本大學任教者為初聘,初聘期間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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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續聘:初聘期滿,再聘者為續聘,第一次續聘期間為一年,第二次以後之續聘期間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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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本大學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停聘、不續聘或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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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停聘:
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教育部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
二、不續聘:
(一)教師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原提聘單位之系 (所、中心)務會議評估為不適任,並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教育部核准,不予續聘者。
(二)民國八十六年以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應於到任八年內完成升等,未依本校限期升等規定通過升等者,提交三級教評會審議限制其權益或不續聘。本校教師限期升等規定,另定之。 -
三、解聘:
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教育部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對於不續聘之教師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教師不服不續聘、停聘或解聘處置者,得向本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各系(所、中心)得自訂更嚴格之聘任、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但須訂定具體辦法,提系(所、中心)、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於各系(所、中心)提聘教師時與當事人書面約定,並在聘約中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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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本大學設校、院、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不續聘、解聘、學術研究、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等事宜,有關其設置辦法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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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本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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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本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教師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案件,其組織及評議要點另訂之,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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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本大學得依相關辦法之規定設立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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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本大學因教學實習或實驗之需要,得經校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設立附屬中學及其他實習或實驗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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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本大學視校務發展需要,得與其他學校合併,其合併計畫經校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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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本大學視研究發展需要,得與其他學校合作設立跨校系統或研究中心,跨校大學系統之組織運作,經校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跨校大學研究中心之組織院運作,經校務會議通過,報教育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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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本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民眾申請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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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本規程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其他修正紀錄:
- 教育部 84 年 4 月 10 日台(84)高字第 015949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84 年 11 月 14 日台(84)高字第 055775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85 年 1 月 9 日台(85)高字第 065856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85 年 9 月 5 日台(85)高(三)字第 85073508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85 年 11 月 15 日台(85)高(三)字第 85097281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86 年 6 月 27 日台(86)高(三)字第 8672500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86 年 9 月 10 日台(86)高(三)字第 86102867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87 年 7 月 29 日台(87)高(二)字第 87085457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87 年 9 月 8 日台(87)高(二)字第 87097847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88 年 4 月 27 日台(88)高(二)字第 88045545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88 年 7 月 17 日台(88)高(二)字第 88085796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89 年 8 月 24 日台(89)高(二)字第 89105778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89 年 10 月 23 日台(89)高(二)字第 89131498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90 年 11 月 27 日台(90)高(二)字第 90169448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91 年 4 月 9 日(91)高(二)字第 9104830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91 年 8 月 5 日台(91)高(二)字第 91115537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92 年 4 月 14 日台高(二)字第 0920054657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92 年 6 月 3 日台高(二)字第 0920083128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93 年 7 月 9 日台高(二)字第 0930092064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93 年 11 月 8 日台高(二)字第 0930145884 號函核定第 15、20、25 條,溯自 93 年 8 月 1 日生效
- 教育部 93 年 12 月 27 日台高(二)字第 0930171288 號函核定第 16、21、33、44 條,溯自 93 年 8 月 1 日生效
- 教育部 94 年 9 月 28 台高(二)字第 0940125604 號函核定第 5、16、30 條
- 教育部 94 年 12 月 5 日台人(一)字第 0940168866 號函核定第 17 條
- 教育部 95 年 2 月 28 日台高(二)字第 0950027540 號函核定第 5、42、43 條
- 教育部 95 年 4 月 17 日台高(二)字第 0950054857 號函核定第 21 條
- 教育部 95 年 8 月 8 日台高(二)字第 0950105856 號函核定第 10、16 條
- 教育部 96 年 3 月 3 日台高(二)字第 0960007783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96 年 6 月 23 日台高(二)字第 0960082228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96 年 11 月 27 日台高(二)字第 0960179946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97 年 7 月 1 日台高(二)字第 0970124006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97 年 12 月 9 日台高(二)字第 0970250451 號函核定
- 教育部 99 年 10 月 15 日臺高(二)字第 0990179217 號函核定第 15 條,溯自 96 年 3 月 3 日生效
- 教育部 99 年 11 月 3 日臺高(二)字第 0990186920 號函核定第 6 條,溯自 96 年 2 月 1 日生效
- 教育部 99 年 11 月 12 日台高(二)字第 0990194183 號函核定第 6、16 條,溯自 96 年 8 月 1 日生效
- 教育部 99 年 11 月 24 日臺高(二)字第 0990201593 號函核定第 6、15 條,溯自 97 年 8 月 1 日生效
- 教育部 99 年 12 月 14 日臺高(二)字第 0990209519 號函核定第 6、14、17、22、24 至 46 條,溯自 98 年 8 月 1 日生效
- 教育部 99 年 12 月 28 日臺高(二)字第 0990225345 號函核定第 6 條,溯自 99 年 8 月 1 日生效
- 教育部 100 年 11 月 16 日臺高字第 1000207575 號函核定第 6、17、32 條,溯自 100 年 8 月 1 日生效
- 教育部 101 年 02 月 03 日臺高字第 1010018448 號函核定第 14 條,溯自 101 年 2 月 1 日生效
- 教育部 102 年 01 月 18 日臺教高(一)字第 1020012411 號函核定第 14 條,自 102 年 1 月 18 日生效
- 教育部 102 年 05 月 09 日臺教高(一)字第 1020070109 號函核定第 14、15 條,自 102 年 1 月 18 日生效
- 教育部 102 年 08 月 30 日臺教高(一)字第 1020131179 號函核定第 6 條,自 102 年 8 月 1 日生效
- 教育部 103 年 01 月 21 日臺教高(一)字第 1030007689 號函核定第 14 條,自 103 年 2 月 1 日生效
- 考試院 103 年 05 月 22 日考授銓法五字第 1033832378 號函核備第 6、14 條
- 教育部 103 年 07 月 31 日臺教高(一)字第 1030113592 號函核定第 6、17、21、22、37 條,自 103 年 8 月 1日生效
- 考試院 104 年 01 月 27 日考授銓法五字第 1043931790 號函核備
- 教育部 104 年 09 月 03 日臺教高(一)字第 1040121668 號函核定第 6、17、21 條,自 104 年 8 月 1 日生效
- 考試院 104 年 11 月 19 日考授銓法四字第 10440355851 號函核備
- 教育部 105 年 08 月 08 日臺教高(一)字第 1050111181 號函核定第 6、9、15 條,自 105 年 8 月 1 日生效
- 考試院 105 年 09 月 14 日考授銓法四字第 1054137834 號函核備
- 教育部 106 年 08 月 18 日臺教高(一)字第 1060119012 號函核定第 6 條,自 106 年 8 月 1 日生效
- 考試院 106 年 09 月 04 日考授銓法四字第 1064258661 號函核備
- 教育部 107 年 07 月 12 日臺教高(一)字第 1070103042 號核定第 9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7 條、第 21條至第 24 條,自 107 年 8 月 1 日生效
- 考試院 107 年 08 月 07 日考授銓法四字第 1074628910 號函核備
- 教育部 107 年 07 月 31 日臺教高(一)字第 1070126686 號函核定第 37 條,自 107 年 8 月 1 日生效
- 考試院 107 年 09 月 03 日考授銓法四字第 1074636643 號核備
- 教育部 107 年 11 月 16 日臺教高(一)字第 1070200690 號函核定第 13 條、第 19 條,自 108 年 2 月 1 日生效
- 考試院 107 年 11 月 27 日考授銓法四字第 1074668009 號函核備
- 教育部 108 年 1 月 22 日臺教高(一)字第 1080011972 號函核定修正條文第 21 條,並自 108 年 2 月 1 日生效
- 考試院 108 年 2 月 15 日考授銓法四字第 1084725990 號函核備